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乡**村9组,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6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邙山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采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1.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21.6mg /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生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号楼**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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