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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现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2018年12月30日因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7时13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汽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外环铁道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66647****。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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