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住东安县**镇**小区**栋**室。2015年6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华申小区地下停车场路段时,被东安新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抓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63.24mg/100ml。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收款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83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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