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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2018年10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于同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20****小型专用客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海盐塘路烟雨苑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

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前述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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