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张村村委会门口时,与任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G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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