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2********,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园**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黑色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子街口等红绿灯时,因醉酒在车内睡着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民警查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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