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住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五中队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桥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五中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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