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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日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

2020年**月**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卢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笔录;7.执法记录影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杰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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