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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市荷塘区美的小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东路湘运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湖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0.93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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