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中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南路与上海路交汇处北侧路西停车,在车内睡着后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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