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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村Y6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Y631线6公里处被巡逻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33.8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咏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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