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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汉族,**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乌苏市**乡派出所,现住:新疆乌苏市**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5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42****号“雷沃”牌大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乡**村路口路段时,与拜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逆向停车的新J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新GF***号“儒源”牌重型低平半挂车刮擦肇事,致使两车受损。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意见书:科正所【2020】血鉴字096号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324.3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乌苏市**乡**号,联系方式:153******。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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