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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花桥镇**团**连**号楼**单元**室,住阿某某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自己位于阿某某市**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于次日1时许,驾驶新N*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井冈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川路与井冈山大道路口交汇处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新N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7.87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6997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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