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镇**团**连**栋**号,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永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二团家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4680D号“哈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团**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团**路**公司东侧十字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后将王某某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 举
检察官助理:石悦美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二团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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