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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城市人,务工,住邹城市**镇**村**号。2011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6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费县**镇**商场路段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费县**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邹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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