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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621198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山东****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乡**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20时51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辛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申请放弃轻重伤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辛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等;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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