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陕西省富县直罗镇农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沿直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富县直槐3KM+108.8米(富县直罗镇文家庙村路段)左转弯道处,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建议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菲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陕西省富县直罗镇农贸市**。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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