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民族:汉族,出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291991********,工作单位:无,文化程度:专科,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新区**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区**号院。 2020年0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桥沟中队民警查获;2020年05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桥沟中队立案侦查;2020年05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桥沟中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21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陕J****3号牌小型轿车,由延安市新区桥沟坝梁停车场行驶至肤施大道与上海东路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桥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4mg/100ml,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了进一步确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执勤民警立即将王某某送至延安市瑞康体检中心进行醒酒并抽取血样,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2mg/100ml,达到最佳标准,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90.72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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