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安阳市文峰区**街**花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自己家和亲戚家中饮酒至当晚23时许。次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5****号**轿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财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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