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A**0的奇瑞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镇文峰大道与金凤路交叉口时,因等红绿灯时睡着被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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