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江某某,由徽州区南山路往徽州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徽州区滨河南路与南山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样采集,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和抽血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街**号,联系方式:1895592****。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2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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