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5********,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东村**栋**号,住该地。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摩托车从铜陵市金山西路与铜官大道中段交叉口高架桥下附近出发,沿铜陵市金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东路中国石化第一加油站前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随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0.5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4.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安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铜官区**东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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