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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社区****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处理事情。顺安派出所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遂联系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安中队进行处理。顺安中队民警到达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11.6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炳红

检察官助理:朱莉莉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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