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83********,汉族,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区**路**号**村**栋**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2时20分左右,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勤民警在望江西路与天智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客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依法抽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远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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