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现租住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停车场由东向西行车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调查时,王某某突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追回。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事故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本次无证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89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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