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初中,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四人在汉阳路蜀道火锅店吃饭饮酒后,王某甲驾驶豫A0****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路北段时发现路上有交警,王某甲将车拐进路东侧第五幼儿园胡同内将车交给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致使王某乙驾驶豫A0P91W号轿车在返回西华行驶至机西高速路口时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甲因害怕抽血检测逃离现场。经周口市公安局对王某乙抽血检测,从王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甲明知王某乙醉酒还将车辆交给王某乙驾驶,构成危险驾驶共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后为逃避公安机关(酒驾)检查,明知王某乙醉酒仍将车交给王会冬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利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监控光碟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