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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和龙市头道镇彩票站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街**社区,住和龙市**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20时08分许,醉酒驾驶吉H*****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和龙市龙东线67公里加600米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吉H*****号黄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记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样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照片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燕

检察官助理:赵贤龙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和龙市**家属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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