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0********,文盲,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违法经历:2016年4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华池县交警大队查处,拟罚款五百元;2016年10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池县**镇**大酒店饮酒后,于14时许驾驶甘M*****号二轮摩托车从酒店出发沿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悦乐镇悦乐村朱堡子组518km岔路口处,被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移交悦乐交警中队。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对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两次因无证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帝
2020年9月15日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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