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吉G****7号菲亚特牌白色小型轿车,在沿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驶车辆闯红灯,与沿前郭县源江路由北向南付某某驾驶的吉J****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付海霞及吉J****3号车乘车人李伟光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5.7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军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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