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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兴宁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0日21时4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宁市***路***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事主陈某某驾驶的粤M5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mg/l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当事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3月20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共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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