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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室(户籍所在地伊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6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往**路行驶,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被伊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于当日21时59分在伊川县中医院抽取血液5ml,经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血液提取登记表;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51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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