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图县,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广场**期**号**单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1****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宾馆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乌公 (司) 鉴(理化)字 [2020]第**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试听资料:抓获、抽血、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向才
检察官助理:李 莹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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