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临澧县**街道**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澧县**街道**小区回家。当晚19时许,当其行至**村小区门口时与小区物管人员发生争执,对方即报警,交警赶往处警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95mg/10Om1,便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8毫克/10O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田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抽血送检视频光盘、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139742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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