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号**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我院决定对王某某实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绣针河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绣针河观光大道4KM+200M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村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绣针河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带领王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王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2.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张某某、魏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等笔录;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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