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86********,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号**单元**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站**站家属院**号楼**单元**号,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路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赣江街路段驾驶新A*****号白色帕捷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过程中王某某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行为,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2.证人丁某某、买某某、施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某某站某某站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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