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某某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路口处,因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等待检查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7mg/100ml。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姜登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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