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B****号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水名郡小区门口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豫EZ****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上述两车辆受损、周某某车载人员杨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周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事故中受损人员达成调解协议,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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