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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3********,布依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罗甸县**镇**村王某乙家吃饭喝酒,酒后王某甲驾驶(无驾驶证)贵J5****号小型汽车从王某乙家往纳翁村委会方向行驶。当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215公里100米(小地名:纳翁学校门口)处时,因王某丙谎称王某甲开车压到一只鸡了,于是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双方调解不成报警处理,罗甸县沫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二人带至罗甸县沫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查,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将王某甲带至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即将王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证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担保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及核查情况、查获经过、外出务工证明、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受理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2020】04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红

检察官助理卢龙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540****;保证人联系电话:182248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调解协议书二页(散件)。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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