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市**营。2018年4月13日,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到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鹏
刁 丽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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