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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大专文化,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巡查员,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等人在酉阳县城南车站一家夜宵店宵夜,期间王某某先后饮用白酒、啤酒。宵夜结束后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渝AA2Y63的越野车并载着两名小孩沿桃花源大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期行驶至酉阳县西山沟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血液,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08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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