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住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猫猫洞5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07时左右,王某某酒后驾驶贵G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顺轻工业园区辉创公司出来去园区对面小卖部买水,刚行驶过隔离带,广凯大道6公里加700米(小地名:牛安营)处时,该摩托车右侧面与冷某某驾驶的贵J0****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端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王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办案民警在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提取了王某某抽取的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于同年05月06日送王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有坦白行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兴勇
检察官助理 韦继伟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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