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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5********,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5日维持原判,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46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南路巴西派出所路段2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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