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风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石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在西安市就餐饮酒。次日凌晨,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行驶至宝鸡方向**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5mg/100ml。
2.2020年12月20日20时许,王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共同在扶风县**镇**就餐饮酒。餐毕,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镇**行驶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移送管辖函、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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