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碧安乡文明村民委员会芒介村民小组一组,现住景谷县**栋**单元**。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景谷县**方向往景谷县***方向行驶,15日凌晨05分,行驶至景谷县**路**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撞到行人罗某某。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5.63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县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景谷县**栋**单元**。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