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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镇**村**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宁张公路二十八公里到黄家寨镇,自北向南行驶至清平路口时,碰撞前方单某某驾驶的辽E*****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6.抽取血样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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