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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日出生,民身份证号6229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系临夏州**局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任意损毁财物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2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靖县**派出所门口路段,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与范某某驾驶的甘N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2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某某向范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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