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9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系临夏州**局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任意损毁财物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靖县**派出所门口路段,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与范某某驾驶的甘N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2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某某向范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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