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街道**街,现住山东省莒县**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人民商场南门路段处,与顺行的谢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尹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让于某某顶替,并让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尹某某报警,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处理完现场后,将三人带至莒县交警大队,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1mg/100ml。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于军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城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