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住滦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滦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滦河道葛坎立交桥下时,与严某某驾驶的冀******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mg/100ml,抽其血液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严某某人民币叁万元,严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判决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芳芳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滦州市**小区**楼**室
2.本案卷宗一册,其他书证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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