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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件)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420日因滥伐林木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州市竹海镇沿313省道往普安县罗汉乡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05分行驶至313省道195公里+600米处时,被盘州市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4mg/100ml,民警立即将王某某带至盘州市竹海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犯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无机动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量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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