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载杨某甲、谢某某等人行驶至石某县鹿平公路**路段与其他车辆驾驶人发生纠纷,在民警处警时被查获。经抽取王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37mg/100ml。
2、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2300元向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小马”4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2月2日20时许,王某某将少量毒品“小马”卖给吸毒人员杞某某、杨某乙,并容留杞某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甲在自家苗圃地的看守房内吸食。经吸毒检测,王某某、张某甲、杞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酒精呼气照片及测试结果单;(5)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样照片;(6)驾驶证、机动车查询单;(7)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杨某甲、谢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杞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查获照片;(2)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1)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1)通话清单;(2)微信交易记录;7.其他:查获经过、处警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检察官助理:张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251页、证据散页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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